1992年3月,陈女士和周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周某婚前承租杨浦区邯郸路公房一间,使用面积为14.2平方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1995年5月,陈女士单位调配了西宝兴路房屋,承租人系陈女士,建筑面积53.67平方米,周某原承租的房屋由陈女士单位保留另作他用。同年6月,陈女士和周某的户籍亦从杨浦区邯郸路房屋迁至西宝兴路房屋内。1998年2月,陈女士离家出走后,西宝兴路房屋由周某居住至今。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陈女士离婚。其间,陈女士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西宝兴路房屋使用权。2000年6月,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准予周某与被告陈女士离婚。
2009年7月,陈女士现身,她反悔原先在离婚案中放弃西宝兴路房屋的承诺,诉至法院,要求由其承租,并原意给付周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对此,周某坚持反对,但同意给付陈女士房屋补偿款30万元。
审理中,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系原告承租的公房,但原告自1998年2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2009年7月出现,其间系争房屋由被告长期管理,因此离婚后被告亦可承租,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款。现被告要求自愿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已先行交纳部分房款20万元,被告对于房屋租住和房屋补偿款的意见,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