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当然不同意哥哥姐姐的诉讼请求,提出当初购房时,是父母同意自己才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个人名下,而且购房的钱也是郭先生自己支付的,虽然用了父亲的工龄,但自己在之后已给父亲相应的补偿。而且母亲是在父亲之前过世的,如果父母对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他们生前提出。
在庭审中,郭先生提供了父亲给自己写的一张字据,上面写到“本人收到儿子郭某某给自己的用工龄购房的补偿款人民币壹万元,本人对购房认可”,该字据上有父亲的亲笔签名。
本案中,被告郭先生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A处房屋的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
从法律上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而本案中A处房屋是在2000年购买为售后公房,并取得产权证的,不属于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故不适用上述“九四”方案的规定。在2000年购房时不同于按“九四”方案购房,“九四”方案购房由于房屋产权证只能登记为一人,而2000年购房时这一限制已不存在,产权人登记情况是经承租人、同住人等具有购房资格的人协商而予以确定的,所以原告现主张产权共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事实上说,购房时使用的是父亲的工龄,且原告称购房时原告之一郭先生的大哥也曾有出资,那么可见购房时父母及郭先生的大哥对购房事宜理应是明知的,且对委托郭先生办理购房手续也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而原告称虽然委托郭先生购房,但未同意产权登记在郭先生名下,这显然与常理相悖。
试想,原告和郭先生的父母均出资购房,却不知道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而且购房后长期不过问该房屋的产权,对产权登记毫不关心,作为一个正常购房出资人是根本不可能这样做的,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提供的遗嘱与郭先生提供的父亲的字据内容自相矛盾,这一遗嘱根本不能证据父母在购房时不同意产权登记在郭先生名下。现在父母均已过世,原告提出父母对产权登记有异议,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对A处房屋产权份额存在与公示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特别约定,所以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应以产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即归郭先生所有。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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