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4:焦点
     
本版列表新闻
     
2016年04月18日 星期一 放大 缩小 默认   
造成市场混淆 管 损害合法权益 罚
新民图表 制图 叶聆
  搭“迪士尼”开园便车

  维也纳酒店想太多

  【案件回放】

  自2015年起,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提高酒店的入住率,在未经“迪士尼”商标权利人迪士尼企业公司的许可下,擅自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1478号的加盟酒店“维也纳酒店”更名为“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将“维也纳国际酒店(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店)”改名为“维也纳酒店(上海浦东新区迪士尼万达店)”,将“维也纳国际酒店(浦东新区曹路店)”改名为“维也纳酒店(上海迪士尼曹路店)”,将“维也纳酒店(浦东机场惠南店)”改名为“维也纳酒店(上海迪士尼乐园惠南店)”。当事人随后还在其官方网站、电子屏等媒介以上述名称发布信息开展经营。

  2015年7月,市工商局检查总队在接到“迪士尼”商标权利人迪士尼企业公司的投诉举报。经查,本市的各家维也纳酒店都属于连锁加盟酒店,即由各酒店业主委托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由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业主方使用维也纳品牌,并派驻酒店管理团队实际负责该酒店的经营管理,承诺业主方一定的客房入住率。而业主方则向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管理团队薪金等费用。

  市工商局检查总队认定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侵权,对其依法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罚款已全部执行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工商部门近期查处的一起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市工商局检查总队充分地考量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竞合问题,以及是否是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通过走访地名办公室等机构,排除了当事人所提出的其系合理使用“迪士尼”商标的辩称,最终对该案作出了准确的定性处罚。

  本案有效遏制了借上海迪士尼乐园开园前的搭便车现象,防止发生损害“迪士尼”商标权利人迪士尼企业公司良好商誉的违法行为,充分彰显了上海工商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态度和决心。

  名称设计装潢都在仿

  COQUI变不成CROCS

  【案件回放】

  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了多家关联企业。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其“CROCS”品牌的洞洞鞋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上的三家专营店店铺,均销售“COQUI”品牌的“欧罗”、“巴雅”等鞋类产品。

  两原告向法院诉称,“CROCS”品牌鞋类产品的外形设计、商品名称以及商业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名称。四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等十几款鞋类产品上使用的装潢、产品名称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名称相同或近似,还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业装潢,并盗用原告产品特点及品牌历史介绍进行虚假宣传,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卡骆驰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卡骆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主张的“卡漫”等6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三个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等十几款鞋类产品上使用的装潢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近似,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未经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综上,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点评】

  本系列案是涉及世界著名的鞋类品牌“卡骆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仅涉及卡骆驰品牌众多鞋类产品本身的外观装潢和该品牌众多系列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涉及该品牌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装潢包括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平面设计、卡通形象、广告宣传等。面对诸多商业元素,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本系列案审理难点。本系列案的裁判对认定知名商品装潢的特有性进行了详尽分析,且突破常规,在知名产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认定众多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共同特征的装潢可以构成特有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判决有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商业元素的借鉴、使用行为,维护健康的竞争秩序。

  产地品质工艺不达标

  “西湖龍井”是个冒牌货

  【案件回放】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杭州市政府同意,于201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告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则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品质、工艺等进行规定。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的纸袋、礼盒和茶叶罐上均印有竖列的“西湖龍井”字样,销售名片背面印有“虎牌西湖龙井……”字样,被原告发现后告上法庭。

  被告辩称,涉案的包装盒系被告几年前购进的样品,原告在公证取证时故意诱导被告使用该包装;被告销售的是散装虎牌龙井,涉案商品是被告自己包装的。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包装袋、礼盒和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字体和横竖排列,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区域并符合特定品质要求,其使用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告在名片上印制“虎牌西湖龙井”,使公众对茶叶的来源产生误认,亦构成侵权。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包含合理费用172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商标享有极高的声誉与知名度,在茶文化盛行的中国,该商标承载了中国传统文化及独特的茶叶生产工艺。本案通过禁止被告在非来源于指定生产区域、具备特定品质的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有效保护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A01版:一版要闻
   第A02版:时政·要闻
   第A03版:新民眼
   第A04版:焦点
   第A05版:评论/随笔
   第A06版:民生速递
   第A07版:上海新闻
   第A08版:上海新闻
   第A09版:社会新闻
   第A10版:中国新闻
   第A11版:国际新闻
   第A12版:国际新闻
   第A13版:文体新闻
   第A14版:体育/文体新闻
   第A15版:文体新闻/文娱
   第A16版:财经新闻
   第A17版:市场之窗/资讯·广告
   第A18版:夜光杯
   第A19版:夜光杯
   第A20版:阅读/连载
   第B01版:康健园
   第B02版:保健/康健园
   第B03版:康健园/康复
   第B04版:互动/新民健康
造成市场混淆 管 损害合法权益 罚
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首次破万
新民晚报焦点A04造成市场混淆 管 损害合法权益 罚 2016-04-18 2 2016年04月18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