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时,动迁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拆迁是按面积安置的,所有的动迁补偿都是给承租人的,姚女士户口不在,所以不是安置对象,只是她无证开店,拆迁时适当考虑了她;而且后来的房屋是廉价房,不是安置房源,是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姚女士还提出妹妹一家三口都曾经享受过妹夫单位的福利分房,从未在被征收的老房子处居住过,因此不是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后协商未果,妹妹一家三口将姚女士和父亲告上法庭,要求分得一定的征收补偿款。庭审中,姚女士父亲因病过世。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妹妹一家三口,虽然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处,但自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处未实际居住过,而且也未给本次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他们不属于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所以,妹妹一家三口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而姚女士母亲承租的另一套公房拆迁时,姚女士并不是作为安置对象,因此姚女士不属于其他地方有住房的情况,姚女士在本次征收时应为安置对象。虽姚女士的父亲在庭审中过世,但法院可以确认他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对姚女士妹妹一家三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确定了她父亲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目前本案在上诉期内)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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