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纪先生提出,该房是他婚前承租的公房调换的,且蒋女士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标准。纪先生儿子提出,他的户籍在该房,属同住人,也有权取得补偿利益。经确认,蒋女士在婚前曾因旧房改造取得过住房,但旧房与所配房面积相差不大。纪先生儿子婚后户籍曾迁入岳父家,取得过拆迁安置房屋。本次征收前,纪先生儿子已离婚,但对之前所得拆迁安置房屋未做分割,且其仍住在拆迁安置房中。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称“他处住房”,应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蒋女士虽作为受调配人配得房屋,但该房屋受配属旧房改造项目,而非福利分房性质的动迁房屋分配,因此蒋女士应视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纪先生儿子曾因动迁配房作为配房人员之一获得安置房屋,虽其在离婚时未就房屋居住进行安排,但这并不改变纪先生儿子已在他处获得过福利性房屋的性质,故纪先生儿子不应作为同住人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上,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承租人纪先生和同住人蒋女士之间进行分割。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蒋女士的诉讼请求。(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
申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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