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卖牌子”敛财乱象,《规定》明确,社会团体应在合作前调查了解合作方,如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应签订授权使用协议;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合作;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规定》要求,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规定》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社会团体不得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