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张老伯因病过世。早在几年前,张老伯就给小儿子留了一个遗嘱,这个遗嘱不是张老伯本人写的,而是张老伯的两个老同事来看张老伯时,其中一个老同事代写的。遗嘱上明确写明,在张老伯百年以后,为了防止子女们起争执,张老伯名下那套拆迁安置房由小儿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也不得有意见。在遗嘱上,张老伯签了自己的名字,也写了日期,两个老同事也签了名字,写了日期。
办理完张老伯的丧事后,其他子女提出来要继承张老伯留下的拆迁安置房,小儿子拿出张老伯的代书遗嘱。是张老伯的大儿子提出来,张老伯患有老年痴呆症,在写遗嘱的时候就已经糊涂了,所以这个遗嘱是无效的。
之后,大儿子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张老伯留下的拆迁安置房。大儿子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有张老伯的病史资料等,用于证明张老伯患有老年痴呆症,立遗嘱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相关材料只显示了立遗嘱的当年,医院对张老伯诊断结论为老年痴呆精神行为症状。庭审中,张老伯的两位老同事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张老伯立遗嘱时是神志清晰的,并且明确表示房子要给小儿子。
本案中有争议的焦点是张老伯的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张老伯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和张老伯的签名,也注明了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而本案中,张老伯的病史资料虽然显示张老伯被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精神行为症状,但相关医院并没有对张老伯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而且从医学的角度看,老年痴呆症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老年痴呆症患者并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且张老伯的两位老同事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也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更能说明立遗嘱时张老伯的精神状况。
综上,大儿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立遗嘱时张老伯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法院应认为张老伯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张老伯所遗的拆迁安置房由小儿子继承。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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