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最早可查的不动产抵押发生在西周。陕西出土的青铜器上的铭文显示,在公元前919年的农历三月,一个叫矩伯的人分两次将1300亩的土地抵押给一个叫裘卫的人,换来价值100串贝壳的两块玉、一件鹿皮披肩和一条带花的围裙。在民国以前,由于我国没有以公示为目的的全国房产、地产登记制度,所以也不存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但以征税、交易的土地登记早在周朝就开始了。《周礼·大司徒》记载对天地山川和人口登记造册,以后历代均沿袭此法。人们抵押土地的,一般以交付地契为准。
新中国建立后改革开放前,由于实行公有制和法制不健全,我国一直没有规定不动产抵押制度。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只在第8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由于只有一条规定,难以适应复杂的生活,1995年通过了《担保法》。《担保法》有30条规定抵押权制度,至此抵押权制度初步建立。2007年,我国第一部基本的财产法律——《物权法》颁布,标志着抵押权制度的基本完善。
抵押权有几个特点:第一、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抵押。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在建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均可以抵押。但是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第二、流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物归债权人)在我国绝对禁止。第三、动产浮动抵押。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抵押。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