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8:东方大律师/社会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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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7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因“不能胜任”而被解雇的员工
饶溪
  这天一早,华东政法大学劳动法律服务中心接到了王先生的咨询电话。王先生四个月前跳槽到某大型外资企业做运营工作,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六个月。一天上午王先生突然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中说由于王先生连续两个月绩效考核不达标,公司认为他不能胜任工作。

  王先生在收到邮件后觉得很纳闷,自己正处于试用期,解除通知中说的是自己“不能胜任工作”,不是说“不符合录用条件”,他认为公司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劳动法。

  在中心以往的法律援助中,也经常遇到和王先生有同样想法的劳动者,但其实是一种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王先生提到的“不符合录用条件”涉及到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一项规定,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在邮件中提到的“不能胜任工作”解除,涉及到的是《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中的一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很多劳动者与王先生一样,认为试用期中只能依据“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而不能以“不能胜任”作为解除理由。

  实际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试用期并没有排除“不能胜任解除”这一情形的适用,在王先生这个案例中,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是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的。

  不过,这个案子并非没有转机,律师仔细查阅了王先生带来的材料,发现王先生虽然有两个月绩效考核不合格,但在这两个月间公司并没有对他进行培训或者调岗,这样一来,公司以“不能胜任”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满足法定要求,属于违法解除,王先生可以依法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或者经济赔偿金。

  在试用期中,无论是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还是以“不能胜任”为由解除,用人单位的证明责任、解除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劳动者遭遇类似情况时,切莫把二者混为一谈,如果拿不准,可向专业人士咨询。饶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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