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6: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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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3月06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儿子不幸去世 前儿媳竟来夺房
孙洪林
  朱老伯的老伴过世的早,又当爹又当妈地悉心培养儿子小斌。儿子从小到大都是在重点学校读书,考取了名牌大学后,又前往美国留学,毕业后就留在美国工作。在工作期间,小斌与小珍结婚。

  结婚后,两人因为工作等原因,一直没有要孩子。几年后,小斌被公司派往德国工作,由于两地分居,两人的感情出现了裂痕,最终两人于1996年经美国法院裁判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双方无子女,无共有的亦无准共有的资产,无配偶赡养费。在判决离婚前,小斌曾汇给父亲朱老伯一笔钱,朱老伯用这笔钱在上海购买了A处房屋,《预售合同》的认购方写的是小斌的名字。

  但天有不测风云,离婚后,小斌回到了父亲身边没多久,,就因意外过世。此后,开发商向小斌发出了重新签订正式的《出售合同》,并办理产权证的函件。,由于小斌当时已离婚,且没有子女,而朱老伯是其唯一的继承人,所以开发商就同意由朱老伯重新签订《出售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在朱老伯名下的房产证。但让朱老伯没想到的是,在事隔十多年后,小斌的前妻小珍却回国将朱老伯和开发商告上了法庭,小珍认为朱老伯和开发商恶意串通,擅自将《出售合同》中小斌的名字变更为朱老伯,损害了小珍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

  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朱老伯与开发商签订的《出售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当然不属于无效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而当事人恶意串通中的恶意是指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必须具有加害第三人的恶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

  本案中,小珍与小斌早在1996年就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书中就已经明确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共同的或者准共同的资产,这个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小斌过世前,其并没有缔结其他婚姻关系,也无子女,没有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的,依据《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作为父亲的朱老伯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因而开发商与小斌的父亲朱老伯签订正式的《出售合同》时,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本不存在任何牟取私利的主观动机,更没有与朱老伯恶意串通损害小珍利益的必要,所以开发商与朱老伯签订的《出售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应为合法有效,而非小珍所称的无效合同。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小珍的诉讼请求。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法律咨询热线:021-63546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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