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的主持下,马先生及妻子黄女士、第三人小玲和哥哥黄先生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明确约定A处房屋中属于黄女士的房屋产权份额归马先生所有,属于黄先生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小玲所有,黄先生与小玲之间的过户手续费及契税等所有费用由小玲承担,房款的给付由双方另行协议解决。之后,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马先生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黄女士名下的产权份额变更至自己名下。去年,小玲给黄先生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协议本人需要给舅舅黄先生60万元,得到舅舅黄先生所有的A处房屋的产权,现在由于本人没法按原协议给舅舅黄先生60万元,所以舅舅黄先生不需要将房屋产权转给我本人。黄先生就以此为证据,起诉至法院,认为小玲已放弃A处房屋产权份额,而自己与马先生无法共同居住在A处房屋处,所以要求确认其对A处房屋拥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同时要求法院确认A处房屋归自己所有,由自己给付马先生50%的房屋折价款。
《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民事调解书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原告黄先生在A处房屋内的房屋产权份额在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归小玲所有,因此,原告黄先生自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已丧失了其原来在A处房屋中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原告黄先生享有的仅是对小玲的60万元的债权,而小玲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享有原来属于黄先生的房屋产权份额,原告黄先生和小玲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而现在原告黄先生要求推翻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确定其对A处房屋拥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同时要求法院确认A处房屋归原告黄先生所有,由原告黄先生给付马先生50%的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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