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妹妹说自己的户口在这套被拆迁房屋里,而且动迁单位也让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了字,这就说明她有是份额的。自己是否承租过公房,享受过拆迁,和本次拆迁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我们提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本案中,妹妹不仅在他处有其本人承租的公有住房,而且这套公房拆迁后也取得的安置房和动迁款。所以妹妹不应取得任何本次拆迁的动迁利益。相反,姐姐一家三口及母亲从未有过福利分房等,不属于他处有房,且在被拆迁房屋处长期居住生活,符合同住人的规定,理应取得相应的动迁利益。
本案以调解结案,法院将全部动迁安置房屋和动迁款在姐姐一家三口和母亲之间分割,妹妹没有取得任何动迁利益。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黄华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