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时候姐妹俩的感情非常好,栾女士去哪都会带着妹妹。栾女士上高中时上山下乡去了外地,后来回到了上海,并在家里老房子里结婚、生子。老房子是公房,承租人是父亲,父母在90年代相继因病过世。本来妹妹一家也住在老房子处,但在90年代末,妹夫单位给他们一家分了一套公房,于是妹妹一家就搬了出去。但妹妹一家的户口仍在老房子处,且与栾女士一家不在一个户口簿上,两家的户口是分户的。
前段时间,老房子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栾女士就去和征收单位商谈,这时她才知道,承租人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经由父亲变更为了妹妹。在与妹妹协商无果后,栾女士将妹妹告上了法院,将物业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判决物业公司变更妹妹为老房子承租人的行为无效。经调查,妹妹申请变更承租人时,隐瞒了老房子处有两本户口簿的事实,只向物业公司提交了她家的户口簿,及她们一家三口都同意承租人变更为妹妹一人的申请。物业公司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只是基于妹妹的申请,在并不知道栾女士家有另一本户口簿,还有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从形式上认定在老房子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为栾女士的妹妹。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在老房子的原承租人父亲过世后,妹妹向物业公司提出了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物业公司是基于妹妹申请,以及原承租人已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后就进行了租赁户名的变更。而且物业公司也确认,当时他们并不知道老房子处有两本户口簿,妹妹在进行承租人变更申请时,也只提供了他们一家三口协商一致的申请书,并没有栾女士的任何书面确认材料。因此,可以确认物业公司仅根据妹妹的申请,以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为由,同意变更租赁户名为妹妹,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栾女士的诉讼请求。(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
申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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