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岁的孙先生2006年4月进入G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2年4月,公司以孙先生在担任店长期间丢失彩电及数码相机为由,免去他的店长职务,降为代理店长。两个月后,公司又免去孙先生代理店长职务,安排他做营业员工作。然而从6月1日开始,公司就停发了孙先生的工资。2012年9月30日,公司向孙先生开具了退工证明。
工作上遭遇一连串变故的孙先生于同年1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G电器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2万元。今年1月,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G电器公司应支付孙先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1.1万余元。G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G电器公司表示,对孙先生调岗及停发工资,是因为孙先生在管理门店期间造成公司财物遗失,孙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为孙先生办理退工手续,是因为孙先生委托其表弟向公司辞职。为证明自己的说法,G电器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孙先生表弟书写的“证明”、“辞职报告”和“员工离职审批单”。“证明”的内容为:“表哥身体不适,卧病在床,无法亲自办理离职手续,由我代办,特此声明”。孙先生对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接到公司关于确认其辞职的电话。同时,孙先生也不认可公司对他岗位的调整,认为公司这样做并没有事实依据。审理期间,G公司没有进一步向法庭提供孙先生主动要求辞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门店彩电和数码相机遗失的证据。
长宁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未确认由他人办理辞职手续是否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未得到被告追认,行为违法。同时,原告就其对被告调岗及停发工资的做法,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此前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章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