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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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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5月04日 星期六 放大 缩小 默认   
“两高”发布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的司法解释
使用地沟油按“掺入有毒原料”定罪
于明山
绍波图
  本报北京今日电 (驻京记者  于明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最大特点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从严从重,表达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该司法解释自今天起施行。

  近三年来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大幅攀升

  《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制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司法解释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严厉的惩治规定,是因为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

  首次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应,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解释》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从严惩处“地沟油”、“三聚氰胺”

  此次《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量刑。

  ■严惩食品滥用添加行为  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储存环节的添加行为,《解释》将“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环节,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

  ■严打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解释》首次明确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如果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死刑。针对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添加“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严惩生产不合格食品添加剂  《解释》首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  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瘦肉精”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

  ■严惩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  《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严惩单位犯罪  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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