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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两高发布关于网络诽谤案件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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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9月10日 星期二 放大 缩小 默认   
昨日两高发布关于网络诽谤案件的司法解释
“网络反腐”部分失实可不追究
于明山 曹刚
图 CFP
  本报记者 于明山 曹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今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网络犯罪近年日渐增多,造谣诽谤层出不穷,网上造谣、炒作活动越来越呈现出组织性特征。有人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炮制谣言扰乱公共秩序,引发群体性事件;有人以网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趁机敛财,甚至出现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策划营销组织”及“网络推手”,专门从事造谣、炒作、有偿“发帖”“删帖”,牟取巨额非法利益。正是在此背景下,《解释》适时出台。

  网络诽谤罪须以故意捏造为前提

  司法解释将什么是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分为两种类型: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或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同时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依据《解释》,网络诽谤必须以明知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前提,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不构成诽谤罪。

  孙军工强调,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转发五百次以上认定“情节严重”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上述危害后果如果发生,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孙军工表示,《解释》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

  明确认定7种情形可被提起公诉

  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就是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为了明确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刑事案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解释》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孙军工介绍,这样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打击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犯罪。各级司法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既要突出打击重点,依法惩治诽谤犯罪,又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扩大打击面。

  网上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随意辱骂或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更甚。《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行为明确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发帖”“删帖”勒索可追究刑责

  司法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介绍,此类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发帖型”敲诈和“删帖型”敲诈,此类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是本条规定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解释》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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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反腐”部分失实可不追究
积极自诉是遏制网络诽谤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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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晚报焦点A06“网络反腐”部分失实可不追究 2013-09-10 2 2013年09月10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