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老伯30多岁时不幸丧偶,1990年,53岁的刘老伯与大他5岁的董老太经人介绍再婚。婚后,董老太搬入刘老伯承租的公房内居住,并将户口迁入该房。2010年7月,公房遇动迁,被安置人为刘老伯、董老太以及刘老伯的儿子小刘3人,安置了两套房屋。三方协商后,与动迁公司达成协议,将其中一套房屋归小刘所有,另一套502室房屋,归刘老伯、董老太共同共有。
2012年3月,刘老伯在董老太及其女儿的陪同下来到动迁公司,董老太的女儿当场书写了一份内容为刘老伯放弃502室产权的“申请”,刘老伯在落款处签了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动迁公司随即开具了购房人为董老太一人的502室商品房供应单。之后,董老太将5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其一人名下。刘老伯认为,放弃房屋产权的申请是受胁迫所写,因此将董老太告上法院,要求确认502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一审法院支持了刘老伯的诉讼请求,董老太不服,并提出上诉。
一中院二审认为,刘老伯、董老太与小刘作为动迁公房的安置对象,对动迁公司所提供的两套商品房均享有动迁利益。三方协商一致将502室房屋产权确定为刘老伯、董老太共同共有,而另一套房屋则为小刘所有,合法有效。刘老伯事后申请放弃502室产权,称该申请是受董老太及其女儿的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
然而,对动迁利益在家庭内部重新作出分配,应取得包括小刘在内的所有被安置人的一致同意,而不应仅以刘老伯或董老太单方的意思表示为准。现刘老伯的“申请”未获得被安置人小刘的同意,因此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确认502室产权仍属刘老伯、董老太共有。
通讯员 朱瑞 本报记者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