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和案件当事人权益构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分析冤错案件形成的机理,制定科学的治理措施,防范其重演,历来受到法学界和社会的重视。
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早在十多年前就开始探索建立刑事错案的责任查究制度,也追究了一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有贪渎行为的违法犯罪人员。但以往的错案查究制,带有“以结果溯缘由”、“以成败论英雄”的性质,在“错案”的标准和责任的具体确定上,也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当存在“集体讨论决定”、“上级机关协调”或者“案件请示”等情况时,具体责任的承担与落实更会陷入重重困境。
从实际情况看,一些严重错案被依法纠正后,大多会引起巨额的国家赔偿。所以,一方面,一线办案人员越发显得谨小慎微,不敢独立行使职权,犯上了“向上请示”、“服从指令”等办案依赖症,办案效率明显降低;另一方面,上下级司法机关甚至公检法三家,更容易形成某种“利益共同体”,有的甚至在办案过程中“将错就错”,造成对错案的纠正越发困难,反而更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由此,人们开始反思这种在出现严重后果后才反溯追责制度的合理性,认为“防线”应当提前,要更加重视各阶段执法活动正当、合理性的审查和评判,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建立起司法过程全面监督、执法审查及时跟进、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的早发现、早纠正机制。
在目前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为有效控制错案发生率,防止人为违法所导致的错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违法司法的责任查究制度。这种责任查究制度,不仅应当针对承办具体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也应当针对参与定案的组织体中的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
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提出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安、检察机关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责任查究规范。我以为,“过错责任”显然要比“错案责任”的范围广,前者更加注重执法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过失)和行为本身违法的性质,更加关注对司法行为过程的有效监控,有利于防微杜渐和防患于未然。
从建立科学的司法行为过错责任查究制的价值取向上考察,应当首先提倡和引导公安、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的法治理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复杂的执法环境和形势,更应当着力培养司法工作者“崇尚法治”、“刚正不阿”的观念和品行。对他们的过错责任追究,也应建立起更为严格的标准和规范,要强调不能故意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比如严禁刑讯逼供等),不能曲解法意、违法执法,尤其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了与当事人合法利益紧密相关的程序性规范时,司法人员更应当严格依法司法、规范办案,不能任意超越和背离。一旦出现违法,应当一律视为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的性质、程度,加强对他们故意或者过失的辨别,严肃处分,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下达违法“指令”的某些司法机关领导及相应组织负责人,则应根据中央已有规定,严格予以责任追究。同时,相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有勇气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发出司法建议,坚决排除案件诉讼过程中非程序性干扰,确保过错查究制度落到实处,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