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
● 明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解释》进一步明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一是“提供”的认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 明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解释》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 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解释》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了明确,一是数量数额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二是严重后果,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明确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入罪标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都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 明确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解释》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 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
《解释》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