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先生想到了之前的借贷,经过调查后,他发现自己那时在公证处,公证了委托书签名的事项,委托书列明,委托人是江先生,受托人王明,委托人因故无法办理这套房屋的相关出售手续,故委托受托人王明为代理人,就这套房屋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买卖事宜。王明持公证委托书与一个叫李刚的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价为150万元,之后,房子过户至李刚名下。半个月后,李刚又与夏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价为140万元,这样夏先生成为了这套房屋的产权人,全部过程江先生都没有参与。于是江先生将李刚、夏先生告上法庭。
本案的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就买卖房屋达成合意,房屋买卖是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整个交易过程分析,所涉及的买卖合同起因并非通过公开市场平台提供的买卖意向,而系因江先生与谢先生的借款所引发争议而导致。从交易伊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本意就不同于一般市场上房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所体现的意思表示。而且,从等价有偿的角度分析,尽管江先生在经公证的委托书上签字,但作为受托人王明除了委托事项外,还应承担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不侵害委托人基本利益的法定责任。李刚和夏先生均未对房屋实地查看,也未就该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进行了解,就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江先生除了该房屋外无任何房产,该房屋一直由江先生和家人共同居住,尽管江先生有债务纠纷,但他同意以低价转让房屋作为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严重违背一般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前后两份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房屋的权利转让达成合意,相关当事人在违背江先生真实意思的前提下,恶意串通侵害了江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江先生的诉请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江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