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朱先生在青浦区白鹤镇骑车时被车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先生治疗一共用去10余万元,后经司法鉴定,认定朱先生因交通事故遗留颈部活动受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新民交通法援”平台指派律师代理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朱先生目前颈部所遗留的后遗症系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基础上遭受外力,两者共同作用所致,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该适当考虑参与度。法援律师针对这个问题发表了代理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按照该指导性案例确定的原则,原告颈椎退行性改变属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判决结果采纳了法援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审理认为,朱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他虽然有颈椎退变等疾病,但该疾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只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先生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所以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按外伤参与度比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援律师在此提醒大家,如果伤者自身的疾病或体质状况,不具有普遍性,不属于人体生理功能自然衰退的情形,则需要考虑伤病关系的参与度,才会影响伤残赔偿金的计算。 李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