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先生和前妻曾经是恩爱夫妻。婚后,前妻户口迁到老宅处,并和洪先生一起住在老宅。几年后,前妻所在工作单位以居住困难为由,给洪先生一家三口新配了一套公房,承租人是前妻。因房子位置较偏,他们仍住老宅处。其间,洪先生父母相继过世,老宅承租人变更为了洪先生。
洪先生和前妻就离婚的事,刚开始拟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对各自承租的老宅和新公房,双方共有处置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一经法定程序认定,双方无条件遵守。然而前妻觉得这样不行,等于没分清。前妻提出老宅归洪先生,她承租的那套公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归她一人。洪先生本是想老宅是自家的,而分配那套新公房时,他也是配房人口之一,是有权利的。考虑到多年的夫妻情,洪先生同意了前妻的意见。后来真正去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经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财产经协商后自行分割,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离婚后,前妻搬出了老宅,并将属于她的那套房出售。因多年没联系,所以洪先生根本没想到前妻和他还会有交集。
前段时间,老宅被纳入征收范围,洪先生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了一定金额的征收补偿。前妻认为她户籍在老宅处,也在离婚前长期居住,为老宅的同住人,最初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她对老宅享有同等收益权,因此她起诉至法院,要求取得一定金额的征收补偿款。
关于离婚协议,虽然最初的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对老宅的征收利益拥有平等的收益权,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需经法定程序认定,而之后两人在离婚时重新签订了协议,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协议中对双方的财产及住房重新作了约定。另外,经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经协商后自行分割,以及事实上,住房自行解决后,洪先生的前妻搬出老宅,并将她名下的房屋出售。根据前后两份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实际履行了经备案的离婚协议,因此,应当依据经备案的离婚协议处理双方的财产。前妻离婚后便搬出老宅居住,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判决对洪先生前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