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假货被“1号店”处罚
2015年1月21日,上海郁媛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郁媛公司”)开始入驻“1号店”,销售“L’OREAL欧莱雅”品牌洗发护发商品,郁媛公司为此向“1号店”支付了品牌入驻费600元、平台使用费8140元、保证金5万元以及第三方软件费2000元。
为了有效监督入驻商家的产品质量,“1号店”特别委托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天祥公司)对入驻商家的产品进行抽查和检测。2015年3月24日,天祥公司安排员工以个人名义向郁媛公司在“1号店”的商城店铺购买了1盒“欧莱雅沙发洗护系列染后护色发膜500ml”。不久后,“1号店”将该包装完好的商品交付中国欧莱雅公司。4月24日,中国欧莱雅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回复称送检的商品为假冒“欧莱雅”、“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
收到欧莱雅回复当天,“1号店”立即对郁媛公司发送《第29期商品品质抽检不合格处处罚通知》,明确表明由于其店铺商品经品牌官方鉴定为假货,因此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扣除48分,冻结店铺、冻结货款、店铺清退;扣除店铺全部保证金,即5万元;对店铺处以5万元违约金罚款。
庭上各执一词
面对如此处罚,郁媛公司一气之下便将“1号店”的运营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纽海公司”),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双方解除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纽海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平台使用费、品牌入驻费以及软件费等共计60740元;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17万多元;被告按照日平均销售额4435.5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经营损失。
“被告送检程序存有瑕疵,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向中国欧莱雅公司送检的商品即为原告销售的商品,且中国欧莱雅公司无鉴定商品真伪的资质。”
法庭上,原告郁媛公司对被告的抽检和鉴定问题提出了质疑。原告还认为,被告并非行政或司法机关,无权对原告进行相关处罚。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被告作为“1号店”网站平台服务商,在原告在线签署相关网络平台服务协议后,双方即建立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其委托第三方公司购买和送检涉案商品的过程,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其次,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如原告在“1号店”网站上销售假冒商品,被告有权对其进行相关处罚,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被告纽海公司提交了委托检测服务协议、涉案商品的网上订单、上海天祥公司出具的抽检和送检的情况说明、中国欧莱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
“1号店”处罚符合约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纽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向中国欧莱雅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其委托上海天祥公司购买和送检涉案商品的过程,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并无不当之处;中国欧莱雅公司经“欧莱雅”、“L’OREAL”商标的注册人及权利人法国欧莱雅公司的授权有权对涉案商品的商标真伪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法国欧莱雅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
此外,根据双方签署的《承诺函》、《1号店网站规则》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处罚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若销售假冒商品,则应严格遵循被告要求执行的相关处罚措施,并在交纳罚款后再结清货款。
据此,浦东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被告纽海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平台使用费5922.14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通讯员 黄丹
本报记者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