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冒先生描述,他的银行卡是2008年申办,使用数年来未曾丢失,也没有异样情况。2013年11月,冒先生飞往美国,2014年2月回到中国,直到他要办理某项付款业务时,被告知卡内余额不足,才发现自己银行卡内原有的40余万元已经消失。经过查询,盗刷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距离他出国仅仅数天。其中42.8万元是由江西南昌的一个POS机分两笔交易转出,另外有一笔2200元的款项是在南昌的一个ATM机上被取走,并产生手续费26元。冒先生急忙到江西报案,又至开卡银行所在地长宁公安局报案。经公安侦查,持有涉案POS机的商户是否实际存在已经无法查找,POS机所有人(申请人)身份尚未核实,涉案ATM机取款录像因时间过长已没有。于是冒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认为银行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全额赔付并支付利息。
银行方面辩称,涉案借记卡的交易记录都是凭密码进行的,冒先生自己没有保管好密码,应该承担后果。而且,银行认为从交易明细中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不排除是冒先生自己持卡消费或者将卡交给他人使用。冒先生坚决否认,银行卡一直由他本人保管,自己没有交易或授权他人交易。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根据相关规定,使用储蓄卡消费必须先行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有效合法的储蓄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如在POS机上划卡消费,还应由持卡人在POS机交易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受银行委托的商户核对该签字与卡片背面持卡人签字的一致性。因此,被告银行应当负有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真伪的义务。被告不但不能证明冒先生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也未能证明交易是冒先生自己或其授权他人持真实的银行卡所为。而冒先生及时与银行核对,并先后前往被盗刷地、开户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他尽到了基本的谨慎义务和通知义务。所以,法院认为被告银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宁法院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一中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