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委托后,按双方合同约定,我将案件提交到约定在山煤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
对方收到仲裁通知后,答辩如下:一、交货的产品未经验收,产品质量不合格;二、诉讼时效已超2年;三、请求仲裁驳回三铁电机公司的仲裁请求。
我将对方递交的证据作了细致的研究,发现三铁电机公司交货后,山煤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并且一直在正常使用电动机车生产。
仲裁开庭时,我提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的“货到十五日内由使用单位验收”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山煤公司在合同履行交货的两年的时间内,从未书面提出产品质量的问题,三铁电机公司所交付的电机车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格;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付款条件“验收合格后办理付款手续”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从三铁电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三铁电机公司的要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终,对方代理人和仲裁员一致认可了我的代理意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追回了拖欠5年的债款。惠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