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6: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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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6月01日 星期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家庭协议见效力
  傅老太早年丧偶,生前承租了一套公有住房。她和老伴儿一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大女儿早年去外地工作,老二和老三的户口在结婚后相继迁出,小儿子的户口则仍留在老房子里。傅老太去世后,四个子女为了处理母亲的遗产,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其中约定,由于大姐从外地回沪居住困难,故母亲留下的这套公房由大姐居住使用,今后如果这套房屋购买产权,费用由大姐支付,但房产仍归全体子女共有。

  时隔几年,幺弟想把这套老公房产权买下来,于是就先将公房租赁户名变更到了自己名下,购买产权时,他跟大姐说,由于大姐的户口没有回上海,所以产证上不能加她的名字,等以后她的户口回来,他再把其他三人的名字一起加到产证上,大姐不疑有他,就支付了房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幺弟一人名下,此事两人都没有告知老二和老三。直至后来大姐报户口,幺弟百般推脱,老二和老三方知房屋已买下产权。此时,幺弟坚称,母亲留下的这套房子原是公房,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此当年的《家庭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是无效的。其他三位兄姐十分气愤,他们认为,根据当年的《家庭协议》,购房款是大姐出的,这套老公房购买下产权后,产权应当为四个兄弟姐妹共有,幺弟的做法,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人争执不下,于是,三位兄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母亲的这套房屋产权归四人共有。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虽然在签订《家庭协议》时系争房屋尚处于公有住房状态,但仍是四人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事宜、购买公房产权的费用承担、购买方式、公房购买下产权后的产权分配等事项所作约定,四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公房一直由大姐居住,且购买产权时也是由大姐支付的房款,完全都是按照当年的《家庭协议》履行。因此,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幺弟名下,但根据《家庭协议》,应当认定该房屋的产权为四个兄弟姐妹共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三位兄姐提出这套房屋产权由四人每人各占1/4的主张。对此,虽然在《家庭协议》中只约定了这套公房在购买产权后属于全体子女共有,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份额,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三位兄姐的这一主张符合情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最终,法院支持了三位兄姐的诉讼请求,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四个兄弟姐妹每人各1/4所有。

  上海市政法委案件评查专家 

  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法律咨询热线:63546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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