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套房子原是施先生父亲单位分的公房,承租人是父亲,90年代末,父母出资将这套公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证上写了父母的名字。父母一共育有三个子女,施先生姐姐、施先生和妹妹。施先生的妹妹婚后原住到婆家,由于和婆婆关系不好,经妹妹再三肯求,父亲同意妹妹一家搬来和他们同住,但要求如果妹妹在外面有了房子,要马上搬出去。
几年后,妹妹过世。不久,母亲也因病过世。这套房屋就由父亲、妹夫和小梅住着。那时妹夫和小梅的户口也已迁到这套房屋处,在施先生和姐姐的见证下,父亲与妹夫、小梅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父亲给妹夫和小梅12万元,妹夫和小梅在外购买经济适用房,并承诺迁出父母名下的这套房屋,迁入经济适用房;妹夫和小梅会对父亲尽孝,父亲不再要求妹夫和小梅返还12万。
立好协议没多久,父亲因病医治无效过世。之后,为了房子的事,施先生和姐姐将小梅告上了法庭,要求继承父母所遗的房屋。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达成了调解意见,这套房屋归施先生、姐姐和小梅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本来施先生以为打了这个官司后,家里人会同意把这套房屋卖了后分钱,但小梅和妹夫仍然住在这套房屋中不肯搬出。后来,施先生姐姐体检时发现身体有恙,需手术治疗,也想着能拿到这套房屋的折价款。这样,施先生又打了第二场官司,要求分割这套房屋,这套房屋归施先生所有,施先生给付姐姐和小梅房屋折价款,而且施先生还将要支付的房屋折价款缴至法院账户。最终法院判决这套房屋归施先生所有,由施先生给付姐姐和小梅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与此同时,妹夫和外甥女也拿到了经济适用房,但仍赖在这套房屋处不肯搬出。为此,施先生又打了第三场官司,要求妹夫和外甥女排除妨碍,迁出这套房屋,迁往小梅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妹夫和外甥女在庭审中提出,他们的户口在这套房屋处,是这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且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小梅名下,妹夫名下并没有产权房,也无他处住房,所以不同意迁出这套房屋。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样,小梅作为施先生妹妹的女儿,可以代为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他们达成的调解协议“这套房屋归施先生、姐姐和小梅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第一个诉讼中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这套房屋由施先生、姐姐和小梅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此施先生要求分割这套房屋于法有据,在施先生已将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缴至法院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套房屋原是施先生父亲单位所分的公有住房,来源与妹夫、小梅并没有关系,这套房屋购买为公有住房时,妹夫与小梅的户籍并不在这套房屋处。之后,他们得以入住并户籍迁入这套房屋,也是基于亲情和家人间的帮助,可见,他们对这套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因此,虽然妹夫名下并无产权房,但这也不构成他可以永久居住在这套房屋内的合法理由。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意见,施先生考虑到妹夫及外甥女的经济状况,同意出于亲情补偿他们一部分钱款,妹夫及外甥女承诺在给定的期限内迁出这套房屋,并将户口也迁出,若逾期迁出户口的,则给付施先生相应的违约金。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