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王先生与某会展公司签订《宴会预约及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预定于2018年12月在某会展公司处举行婚礼晚宴,预计消费金额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先生向会展公司支付了2万元作为定金。协议中约定:若因预订人原因未能在宴会前90天(至少90天,即2018年9月3日)签署“婚宴协议”的,则预订场地不予保留,且定金不予返还。2018年6月,王先生家中安排发生变化,以至于婚宴无法如期举行。王先生认为,根据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可推定,在2018年9月3日前依法依约应享有解除权,遂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判令会展公司返还自己已支付定金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会展公司未作答辩。
宝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王先生与该会展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该协议定金支付部分明确约定,如因预定人之原因未在2018年9月3日前签署“婚宴协议”的,则预订之场地不予保留,且定金不予退还。根据该条规定,从签订该协议起至2018年9月3日,被告方收取定金并为原告方保留婚宴场地;2018年9月3日之后婚宴场地不再保留,定金亦不予退还。因此,无论在2018年9月3日之前还是之后,定金均不予退还;且根据定金的性质,原告亦无权要求会展公司退还。对于王先生所称其在2018年9月3日前应该享有解除权,该主张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因此,宝山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