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先生向法庭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亲笔填写的托运单、寄交香烟时拍摄的照片、拆开包裹时摄制的录像以及速递员写的书面材料等一系列证据。在书面材料中,速递员确认:上门收件时,鲁先生交寄的物品为6条“软中华”香烟,重量为2.1公斤。书面材料还说明涉案包裹从目的地退回鲁先生处的原因和过程,并称“基本可以判断公司内部有人窃取了包裹内的6条中华香烟”。
速递公司则认为,鲁先生托运的香烟属于国家禁止快递托运的物品,托运单上也没有填写托运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而且托运单上有“贵重物品务必保价”的提示,但鲁先生没有进行保价。因此,按照托运单上的赔偿协议,鲁先生只能得到5倍运费即300元的赔偿。
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长宁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法庭认为,根据具体案情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速递公司应对其给鲁先生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鲁先生3200元。
主审法官陈婷婷表示,鲁先生提供的托运单虽然没有具体填写托运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但速递公司的业务员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收寄物品的情况,法庭上,速递公司也认可这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法庭确认涉案托运物品为6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为4080元。原告仅要求赔偿4000元,法庭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陈婷婷表示,托运单上“贵重物品务必保价”的提示,在督促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公平分担风险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鲁先生在知道相关提示的情况下,没有对托运物品进行保价,说明他对自身的财产权利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和放任态度。因此,鲁先生应就涉案物品的遗失承担部分责任。
速递公司事先明知是香烟而自愿承运,事后再以香烟是禁运物品为由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同时,从涉案物品的遗失原因来看,原告交寄的6条香烟是在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时被他人恶意窃取造成的,被告方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显然存在过错,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章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