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沈女士偶然间得知,原来几年前,小叔子已经瞒着她到物业公司去办理了变更公房租赁户名手续,将承租人变更为乔先生自己。她了解到,乔先生当时向物业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写明该户内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将房子租赁户名变更为乔先生,申请书上还有沈女士的签字和盖章,但她从未签署过这样的申请书吗,乔先生递交给物业公司的申请书上是冒用了她的签章。沈女士一怒之下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物业公司将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乔先生的行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的变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本案中,沈女士和乔先生均为该公房的同住人,该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该房屋内的同住人应当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乔先生在原承租人过世后,向物业公司提出了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物业公司根据乔先生的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后变更了租赁户名。而在庭审中,乔先生承认了申请书上沈女士的签名和盖章并非沈女士本人所签。因此,乔先生所提供的关于同住人协商一致的申请书并不具有真实性。而物业公司依据乔先生的申请,以该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为由,同意变更租赁户名为乔先生的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沈女士要求撤销物业公司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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