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距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仅仅三年,刑法再次迎来大修。
草案在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反腐惩处力度、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加大对暴力恐怖犯罪惩治等方面作出一系列重要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表示,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以适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刑法大修在法学界引发热议,有部分学者提出了草案中存在的部分隐忧,我们必须头脑清醒,更多地关注犯罪原因,权衡利害,斟酌刑法条款。
3年取消22项死刑罪名
此次刑法大修最大的亮点是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宪权教授表示,在1997年制定的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迈出了我国减少死刑罪名的第一步,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罪的死刑。仅仅过去3年,如果草案通过又有9个罪名将被废除,中国的死刑罪名将降至46个。“这是尊重人权、保障公民生命权的体现,也说明我国废除死刑的决心、目标是很清晰的。”
刘宪权表示,如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废除了死刑,在保留的极少数国家、地区中,也有很多法条中有死刑,但是实际操作中不判处。“我国长期以来死刑一直比较多,学术界一直呼吁取消死刑,这是中国的发展方向,问题是用什么途径、步骤、节奏、程序来逐步废除死刑。”刘宪权说,我们如今采取的途径是适当地从某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开始逐步废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时,很多人预测废除死刑需要50年,但此次草案我们看到节奏实际在加快,按照这个节奏,我认为10到20年,就有希望看到废除死刑。”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汪明亮认为,废除死刑罪名不能操之过急。“废除死刑罪名是跟国际接轨,体现人道性,但是对中国犯罪现实、严峻性的认识不够。”汪明亮表示,一个国家废死刑是在犯罪趋缓的情况下,但是我国2009年以后犯罪率急剧上升,必须引起重视。他还列举了一组数据,2011年,废除的13项死刑罪名中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时社会一片叫好。苏州市2008年-2011年四年间,所有增值税虚开犯罪加起来有800多件,但仅2012年一年,苏州市公安机关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就超过1100起,超过了前面四年的总和,而这恰恰是死刑取消的第一年。“说明死刑取消和犯罪率的提升确实有相关性。”汪明亮说。
“废除死刑罪名就可以产生一个误导,认为我国对付犯罪的刑罚措施不是很严厉,刑法并不可怕。特别是这次拟废除的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三项,属于多发性严重犯罪,这样废除不利于控制犯罪。”
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即犯罪
“天下无拐”,是多年来社会公众的一个美好期盼。“有买方,拐卖行为就难以杜绝。”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陈士渠以自己多年的实践总结道。
现行刑法规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陈士渠认为,这条规定“纵容”了收买行为,有“买方市场”就会有人贩铤而走险、非法获利,使得骨肉分离的悲剧不断上演。长期以来,包括他在内的各界人士一直呼吁修改刑法,加大对收买行为的惩处力度。此次修法,对这一呼声作出了回应。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刘宪权指出,这样的规定意在震慑、警告收买者不要心存侥幸,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收买妇女、儿童行为从严规定,不讲条件,更切合实际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汪明亮则认为,妇女、儿童作为商品被拐卖,核心问题是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立法没有考虑到这种犯罪产生的原因和规律,不对症下药改变根本原因,单纯靠严刑管控可能作用有限。
首次大修反腐刑罚条款
不断加大反腐力度,是全社会的共同要求。此次刑法修改,对惩治腐败的法律规定做了进一步完善,将腐败犯罪的“全环节”纳入惩治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用“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取而代之,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死刑。
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分为“5千元以下”“5千元至5万元”“5万元至10万元”“10万元以上”四档。“这是根据1997年的社会状况作出的规定。”刘宪权表示,如今收入在增加,社会经济状况在变化,5000元就可以构成犯罪,10万元就可判处10年,贪污几千万和几百万的量刑一样,并不公平。“因此,这次草案采用了相对含糊的措辞,用情况取代明确数目,再用司法解释来规定和不断调整具体的数目标准,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合适量刑,也更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十万以下的判罚大体是俗称的‘一万一年’,而数额较大的贪污受贿处罚力度反而有所减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敢峰说,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做到罪刑相当,仅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也不科学,本次修改,将刚性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更有弹性的“数额+情节”模式,将使反腐败的司法程序更加符合实际、更加科学合理。
汪明亮则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刑法明确规定数额,一方面对腐败官员有明确数额威慑,一方面司法机关办案也有确定法律依据。数额模糊化之后,势必带来两个后果,其一,对腐败分子来说,无法和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比,难有威慑效果。其二,很可能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司法解释,比如发达地区规定犯罪起点数额大,欠发达地区则相对小。“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职人员,地区不同刑罚不同,这就产生了不公平,也给司法实践中暗箱操作留下余地,在中国目前权钱交易、官官相护仍存在的社会背景下,值得商榷。”
部分法条修订值得三思
刑法的修订是司法进步、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一些专家律师认为,部分修订值得三思。
比如非法收受礼金罪,此前的受贿罪规定要同时满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才能予以定罪,但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刑事犯罪实践中成为了很多人逃避打击的借口。因此,草案增设了非法收受礼金罪,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就相当于降低了入罪门槛,构成犯罪的人就很多了,但是在中国礼尚往来成为传统的大背景下还是有一定的问题。”刘宪权说。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律师朱海斌同意这一观点,他表示,这项罪名的增设是在人人对腐败深恶痛绝的大环境下,将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漏洞、灰色领域纳入立法视线,这种立法界对职务犯罪严格规制、加大打击的精神是需要肯定的,但是在立法技术、实际操作上值得探讨。
此外,部分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如“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且不听法庭制止”均列入草案范围。朱海斌也提出质疑,“个人认为刑法对贪污贿赂、渎职等利用公权力犯罪应予以严格规定,无疑值得肯定,但是对个人行使私权与社会秩序造成冲突之情形的处罚,刑法规制上应当慎重。”他说,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条文中已经有所体现,目前寻衅滋事等罪名的适用已有扩大化的倾向。《刑法》应该遵循谦抑性原则,也就是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个人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的规定,必须明确是已造成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不法行为。“刑法的处罚将剥夺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应当慎之又慎,防止在实践中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