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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上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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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7日 星期二 放大 缩小 默认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上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有条件允许“信用修复”鼓励自新
姚丽萍
  本报记者 

  姚丽萍

  信用信息,究竟包含哪些内容?上过信用“黑名单”,这个失信记录还可以擦去吗?这些,都曾是申城社会信用地方立法在酝酿过程中遇到的热点话题。

  今天上午,备受关注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审议。热点问题,立法草案尝试给出答案,其间不难看出社会信用立法惩戒失信,更鼓励引导自觉守信的价值取向。

  信用信息

  “守法”“履约”是核心

  什么是信用信息,它的内涵外延边界到底在哪里?究竟哪些信息,可以反映个人的信用状况?这是立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曾经,立法草案试图将信用信息定义为: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如此定义,得到几乎一边倒的社会反馈:面太宽,不合适。毕竟,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基本涵盖了单位和自然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立法若对“信用”定义过宽,很容易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同时,如果信用定义过宽,所有违法违约行为都纳入诚信体系,只会造成社会管理效率低下,反而难以提升社会诚信水平。

  为此,在今天提交审议的立法草案中,“社会信用”的概念确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这个定义,在立法草案征询意见的过程中,得到各方认可,一种共识是——以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为基准的“社会信用”概念构成了立法根本。

  具体而言,“草案明确信用信息是与守法、履约状况关联的客观记录,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信用信息,比如,手机号码、医疗信息,都不属于信用信息。”市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潘志纯说。

  在界定了信用信息的内涵之后,随之而来的两个问题是:如何合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范围,如何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

  对第一个问题,为了防止信用信息的“应归不归”和“无序归集”,立法草案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施“目录管理”,而且设定了特别规定,增加了一个“把关程序”——目录编制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为拟纳入目录管理的具体事项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义务,而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至于第二个问题,立法草案划定了市场行为的“底线”,指明了禁止采集的范围——

  ● 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自然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 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它个人信息。

  ● 除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记录消除

  失信信息查询期限5年

  欠缴水电煤气费,地铁乘车逃票,乃至各种“老赖”,生活中,各种违法失信行为,不罕见。违法失信者纷纷进入各个系统的“黑名单”。那么,立法可否为“黑名单”查询设定期限?在立法过程中,这个问题也遇到不同观点的碰撞。

  但,一个基本的共识是,对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有黑名单制度,既警醒了当事人,也放大了当事人的失信成本。同时,黑名单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联动惩戒的机制,是让社会各界都参与到对严重失信行为的制约中来。

  与此相关,一种担心是:黑名单本身是一种评价行为,应当仅限于内部使用,一旦对外公开,可能会涉及对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等基本人权的损害。因此,对存在何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列入黑名单应当做出限制,涉及信息公开的,公开到什么程度,公开的期限都应做出规定。

  在权衡利弊之后,立法草案给出了有步骤的制度设计。

  首先,对上了“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如何惩戒?立法草案授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特别惩戒”措施,包括: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公共资源交易,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金融活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公共政策享受,撤销荣誉,限制任职资格等。

  其次,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严重失信情形之外,对一般失信行为,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又如何设定?立法草案提出了“记录消除权”,设定了失信查询期限为5年。如果超过5年期限,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询,也不得再使用或者评价。

  失信主动修复

  鼓励引导改过自新

  如果,失信者主动纠正了失信行为,是否允许“信用修复”,消除失信记录?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这也曾是一个引起激励争论的立法议题,观点可谓针尖对麦芒。

  一种观点是,如果改过自新,也不能消除不诚信记录,只会让人破罐子破摔,根本有违征信制度促进社会诚信的立法初衷。

  另一种是,如果征信记录可以改写,那就好比为失信者打开了可以来回穿梭的“制度之门”,与其有空可钻,不如不开这道门。

  立法平衡各方观点,在草案提出了“失信主动修复权”,鼓励信息主体积极向善,引导失信者改过自新,在失信信息查询5年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出具书面信用修复记录证明,失信信息可从查询平台上删除。

  同时,为防止“修复权”的滥用,立法草案还明确了修复必须要获得原失信信息提供方的认可,而且,严重失信行为不适用修复规定。

  那么,哪些失信行为算是“严重”?草案第26条的界定是——

  ● 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 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 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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