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万元”VS“1万元”
2009年6月,进达公司就名下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9月底,员工老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进达公司当天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迟迟没有出具定损单。
2009年10月8日,进达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评估,认定车损为4万余元。之后,进达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仅为1万余元,不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进达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定损,而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过程,违反了《车损险条款》约定,因此应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金额予以理赔。
拖延4个月显属不当
进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在进达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进达公司。但保险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方履行定损义务,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近4个月,其迟迟不履行定损义务显然不当。进达公司虽然自行委托评估,但物损评估中心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认为,进达公司可以依据评估结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故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万余元。
法官点评
目前在保险市场上销售的各种车险产品,几乎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参与定损权。但这类条款实际引发了大量纠纷。如何正确合理地解读此类定损条款,此案的判决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一方面,保险公司有参与定损的必要性。一般来说,由于投保车辆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使用和实际损失无法掌控,因此,为避免风险,一般都将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核定权利赋予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一般不能自行定损,而是负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定损。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未按期定损的,被保险人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保险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定损,否则对被保险人由此扩大的合理损失将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定损,并在此基础上维修车辆,从而减少经济损失。这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可。
通讯员 顾颖 本报记者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