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3日,公司与胡先生订立期限自当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为策划经理,工资为税前1.5万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1.2万元。每月除工资外另有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餐饮补助、交通费、通讯费共计约1200元。
今年9月,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公司的人事专员通过手机短信向胡先生发送《辞退通知书》写明:“胡先生,我公司与你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你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并拒绝公司提出的工作岗位调整。因此,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今年7月11日,胡先生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次日,胡先生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同年9月7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公司败诉的裁决。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拒绝支付胡先生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拒绝公司提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认同该理由,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拒绝公司提出的工作岗位调整之事实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