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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特邀市人大代表、律师解读“两高”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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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5月10日 星期五 放大 缩小 默认   
本报特邀市人大代表、律师解读“两高”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
治“假羊肉”乱象
如何用“重典”?
姚丽萍
  本报记者 姚丽萍

  近日,“问题羊肉卷”引发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新一轮关注,围绕“羊肉卷”又引出了“混合肉”话题。治乱需用“重典”,成为司法界和社会的共识。

  一种说法是,“混合肉”处罚无据。那么,依据“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混合肉”处罚难,是否伪命题?本报特邀市人大代表潘书鸿律师做出解读。

  “混合”了什么,很关键

  如果包装上写明“羊肉卷”,实际上是“混合肉”,这是否构成犯罪,“混合的内容”,很关键——混合了本身质量达标的猪肉、鸭肉;混合了病死猪肉或老鼠肉,就会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及该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那么,怎样的情形才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一一列举出具有高度危险的典型情形——

  ■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 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众所周知,鼠类是多种传染病病原的储存宿主和主要传染源,我国35种法定传染病包括鼠疫、流行性出血热和钩端螺旋体病,人在捕捉、运输、宰杀、加工及食用鼠类过程中易通过抓咬感染这些疾病,一次大量进食或长期食用鼠类更可能导致急、慢性中毒。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食品卫生法,老鼠为多种疫病的传染源,应以消灭,严禁作为食品销售。

  至于病死猪肉的危害,更是不言而喻。因此,如果“混合肉”混合了老鼠肉或者病死猪肉,无疑已触犯刑法;如果“混合肉”混合了本身质量没有问题的猪肉,却也因为“挂羊头卖狗肉”,涉嫌消费欺诈,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除了“地沟油”,还有“黑名单”

  今年2月,本市黄浦区法院宣判了两起“地沟油”案件。

  被告人均以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火锅底料“红油”,并销售给顾客食用。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两名被告人分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各处罚金20万元;其余两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三个月,并各处罚金。

  “地沟油”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资源,但如果被回收上了餐桌,即是犯罪,因为,“地沟油”已是刑法所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那么,“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何鉴定?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了“黑名单”——

  ■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的物质、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物质,都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黑名单”是动态的,“黑名单”之外有毒、有害物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

  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非法添加”的范围,只要有证据证明在生产、加工、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或使用不允许用的物质,即可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那么,如果生产者在“羊肉卷”中混入老鼠肉,又用地沟油加工,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不同犯罪交叉,如何处罚?两高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两个基本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若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适用刑法其他规定定罪处罚。如此“竞合”,也正体现了“重典”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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