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这套公房就纳入了拆迁范围,与拆迁单位协商后,郑老先生作为承租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时应安置人口除了在册户籍的5个人外,还有郑老先生的妹妹,拆迁安置了A处和B处两套房屋。其中A处房屋是分给郑老先生一家三口的,B套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位》记载内容为,房屋受配人是侄子,新配房人员中租赁户名为侄子,家庭主要成员为外甥及妹妹。由于两套房屋的面积大于该户的应安置面积,因此,由郑老先生出资购买了不足的面积。
在取得两套房屋后,A处房屋由郑老先生的儿子儿媳住,B处房屋一直由郑老先生夫妇住。在时隔十多年后,妹妹和外甥竟然毫无征兆地将郑老先生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搬离B处房屋。
在庭审中,郑老先生称,当初拆迁时家里人关系很好,曾口头协商,妹妹和外甥放弃B处房屋利益,B处房屋由郑老先生夫妇居住,而且妹妹和外甥的户籍也从未迁入到B处房屋,没有实际居住过一天。对此,妹妹和外甥又有另一套说辞,他们认为当初拆迁时根本不知道他们是安置对象且分配了房屋,直到起诉前才知道此事的。由于B处房屋的承租人是侄子,因此,法院通知侄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侄子称他从来没有想过要入住B处房屋,他是同意郑老先生夫妇入住B处房屋的。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可以确定B处房屋是因郑老先生为承租人的公房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承租人为郑老先生的侄子。对于妹妹及外甥有否有权要求郑老先生搬离B处房屋一事,首先,在庭审中,作为承租人的侄子明确同意郑老先生夫妇居住使用B处房屋。其次,郑老先生在动迁过程中,曾出资购买了超安置面积,这部分面积有部分是分摊到了B处房屋的,所以郑老先生对B处房屋是享有一定权利的。再者,郑老先生自B处房屋取得后,就居住使用至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妹妹及外甥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外甥的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处多年,动迁及分得B房屋之时,两家人关系和睦,互有来往,郑老先生夫妇也在B处房屋中居住十余年,妹妹及外甥所谓的不知道他们是安置对象且分配了房屋,完全是与常理不符的。综上所述,妹妹及外甥要求郑老先生搬离B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对原告妹妹及外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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