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何先生夫妇向某房产商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金山的期房。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购买的该商品房仅作住宅用途适用,买受人使用期间必须遵守规划审批和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使用房屋,不得进行违法搭建、改、扩建、拆除重建或擅自开挖地下室等行为。买受人存在上述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造成买受人无法办理产权证、已办《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或产权被限制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2011年,何先生夫妇收房,随后进行装修。他们在新房的南向阳台上加装了玻璃窗户。前不久却被开发商告上法庭。
开发商提出:何先生夫妇私自将敞开式阳台改造为封闭式房间。他们的违法搭建行为给开发商办理所在小区的规划、综合验收造成障碍,影响小区产权初始登记的办理。开发商要求他们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立即拆除搭建。
何先生夫妇反驳称,当初在阳台加装玻璃窗,已经得到了物业公司的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任何条款明确约定“不得对阳台进行改装”。
仓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先生夫妇加装玻璃窗与开发商延期办理小区综合验收及小区产权初始登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拆除违法搭盖应由开发商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法院也不支持开发商要求立即拆除诉争房产的诉请。 杜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