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传出消息,将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积极稳妥地改革劳教制度,《人民日报》随即刊发了新华社电文《推进劳教制度改革顺应民意》。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劳教制度改革是社会关注很久的问题,要求改革的呼声很高……推进劳教制度改革顺应民意,是必要的。”
现行劳教制度运行近60年,法律方面的依据有三:一是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二是1979年11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三是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显而易见,劳教制度建立并运行的法律方面的依据并非法律,而只是行政规章。我国在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按照“国际法优先原则”,我国有义务使国内法与已签署的国际法规定相一致。我国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显然,现行劳教制度是有待改革的。
也许有人认为,劳教制度并不是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也是发挥了作用的。其实,仅从2002年4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就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中处于主导地位。该规定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依据法理,人身自由权是任何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也是公民权利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低限度是人身自由权不受来自法定授权之外的限制。由于我国劳教制度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劳教制度的运行成为冤假错案的温床就不奇怪了。特别是,从劳教实施的期限(最长四年)以及剥夺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更严厉,时间上也要长得多,这在法理上、逻辑上都是讲不通的。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编审,上海市法学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