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其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一律不能免除刑罚的新规,备受关注。“一律不能免除刑罚”,无疑体现出一种“从严”的立法倾向。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明确: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无疑又体现了一种“从宽”的立法倾向。
4年里,刑法修正案从“八”到“九”,从对75岁死刑“有限赦免”,到对拐卖妇女儿童收买方一律不能免除刑罚,在“罪与罚”之间,刑法究竟如何实现宽严相济、罪刑相当的立法原则?
先看“有限赦免”。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让这一新制度设计格外引人关注。曾有舆论担心这会诱发老年人犯罪问题激增。但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社会基础决定了:75岁死刑“有限赦免”不会诱发犯罪。
早在西周时代,我国就有对老年犯罪“从轻处罚”的特别规定,90岁一切罪过不处罚。至西汉,70岁以上有罪不处刑罚,改换罚金;80岁以上除了亲手杀人,一切犯罪不追究。到了“大唐律”,则是70岁以上仅对死罪及几类重要犯罪承受相应刑罚,其余应处“流刑”以下的犯罪,在判刑后都可以“收赎”,即以钱财赎罪;80岁以上犯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须奏请皇帝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也可收赎,对其他犯罪则可不追究刑事责任;90岁以上即使犯死罪,也可不受刑,不必承担刑事责任。此后,不少历史阶段都沿袭了唐律的这一规则。
历史表明,刑法对老年犯罪从轻论处,并未诱发老年犯罪激增,这恰恰印证了在社会秩序的构建中,人性和人道的价值。
迄今,依照刑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当中所蕴涵的是,法律对特定社会群体的人道关爱。修正案(八)则将“不适用死刑”对象延伸至老年群体。在“旧有”和“新增”之间,同样的立法价值取向,一脉相承。
更何况,修刑事关重大,针对75岁以上公民的“大修”,并非没有现实社会基础。现实生活中,古稀老人触犯刑法的危害性普遍低于青壮年。我熟悉的一位资深刑辩律师从业近30年,经历了众多刑事案件,其中被起诉的老人不过1%左右,75岁以上老人因刑事犯罪被判死刑的案件数则为“零”。
而且,75岁死刑“有限赦免”,并非不“惩治犯罪”,替代死刑的可以是无期徒刑。常人都不会认为“终身监禁”的滋味会比“死刑”缺乏威慑力,这也正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毕竟,刑法的威慑力并不在于“重刑”,而在于“罪刑相当”带来的公平正义。
再说“一律不能免除刑罚”。人口拐卖,是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人口买卖一直采取严厉禁绝态度。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依据刑法第240条和241条,拐卖儿童者最高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众所周知,拐卖儿童犯罪,已经形成了一道产业链,这条产业链的终端就是“收买家庭”,如果没有最终的收买,前面的贩卖就失去了绝大部分“价值”。曾经,较之对卖方的严惩,刑法对收买方的处罚则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法条和司法现状,给人的一种印象就是:在人口买卖的这条“产业链”上,刑罚似乎重“头”轻“尾”。
事实上,对收买方处罚过轻,并不利于抑制犯罪。套用一句公益广告中的宣传语: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对于被拐卖的婴儿来说:没有买家,就没有贩卖。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收买方的犯罪冲动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甚至收买方根本不认为收买儿童就是犯罪。同时,一种并不罕见的社会现象是:当被拐儿童被成功解救的时候,收买家庭或因为“人财两空”而被舆论同情。此时,不该被无视的却是,这个家庭作为“收买方”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戕害和践踏——“收买方”的存在,正是人口买卖“产业链”不断的根源。
拐卖人口犯罪,之所以存在,固然有经济的、社会的诱因;但人不是商品,人有人的尊严和价值,在“人”被当成“人”看待的现代文明社会,人口买卖,是不可容忍的犯罪。
打击受贿,也要打击行贿,目的就在于源头抑制。同样,当对收买方的现有刑罚不足以从源头上抑制人口拐卖的时候,刑法有必要提高对收买方的处罚力度。
最近三四年里,一种主流舆论是:改变对收买方的过轻处罚,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修正刑法,毕竟,作为国家大法的立法导向将直接影响社会价值判断和人们的行为预期。
迄今,刑法修正案(九)不仅对舆论作出回应,更为遏制人口拐卖犯罪树立了“罪与罚”的明确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