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4:新民法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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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买卖合同未必能主张房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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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家有姐妹两人。大姐金兰当年去了外地,并在当地结婚生子。多年前,老金家老房拆迁,获配一套公房。1994年第一批公房可买为产权房,大姐金兰的户口又不在这套房,协商后,决定由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小妹金丽一人名下,实际上这套房是父母与两个女儿共有。

  十多年前,金兰从外地回沪,而此时父母需要人长期照顾,金丽称自家有事忙,没有时间,于是金兰一家搬入这套房,照顾父母。之后,家里人协商一致决定,这套房中父母的份额归金兰所有,金兰给金丽20万元的折价款,这套房就是金兰一个人的。之后,金丽和金兰就这套房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与期限、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都没作约定,只是按交易中心最基本的要求,约定了转让价款为90万元,以及过户日期。在签订了这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金兰将之前商量好的20万元给了金丽,金丽就依约配合将这套房过户给了金兰。去年,父母相继因病过世。没想到金丽前段时间连说都没说一声就将金兰告上法庭,称这是她的唯一住房,当初是把这套房按9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金兰,但金兰只付了20万元,要求金兰向她支付剩余房款70万元。金兰在庭审中,向法院陈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当时为了产权过户,金兰去交易中心咨询如何能把产权证上金丽的名字改成自己的,工作人员称可通过买卖和赠与形式办理,与金丽商量后,两人决定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形式办理交易过户,所以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金兰与金丽姐妹尽管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房价90万元及过户日期,而有关房屋买卖的诸如付款期限与方式等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而金丽所称的买卖交易的原因及实际履行过程有违买卖行为常理。若金丽出售的系争房屋为其名下唯一一套房屋,那她不可能在仅收取20万元前提下就将这套房过户至金兰名下,且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这套房就由金兰一家和父母居住,在本次诉讼前,金丽从未向金兰主张过房款。可见,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个形式,金丽以此主张售房款依据不足。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对金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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