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和余先生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一直住在上海中心城区一套公租房内,该房原系余先生父母居住的房屋,原承租人为余先生的父亲老余,老余夫妇分别于1993年5月和1996年1月去世。1996年3月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余先生,黄女士的户口于1997年10月迁入该公房内。
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初开始,余先生因有了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黄女士虽为挽救这段婚姻做出了努力,但最终双方还是结束了婚姻,2013年2月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余先生明确保证黄女士在上述公房里的居住权。离婚后,黄女士为了方便,就一直在其单位附近的某小区租房住。2018年7月,黄女士偶然听说上述公房已于2015年3月被拆迁,所有动迁利益均被其前夫余先生一人独吞。当黄女士找其前夫理论时,余先生竟说因为房屋是离婚后被拆迁,她不享有该套房产的任何动迁利益,对黄女士的要求不予理睬。
黄女士来到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代理维权。接受委托前,我先给黄女士做案件分析和评估。首先指出本案被动迁的房屋系公租房,动迁时黄女士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其在涉案房屋内曾居住多年,只是因为婚姻关系解除,无法在涉案房屋内住下去了;其次黄女士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无房,居住困难,且离婚时其前夫在离婚协议中书面保证黄女士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居住权。综合以上案情,上述房屋被拆迁时,虽然婚姻关系不存在了,但黄女士在公房中具有同住人地位是无疑的,其应享有的动迁利益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被剥夺,其前夫余先生的做法明显侵犯了其应有的合法权益。诉讼程序启动后,案件的走向和结果完全符合我事前的分析,一审庭审中,被告竟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试图说明原告黄女士自始知道动迁事宜,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其又拿不出任何诉讼时效抗辩的证据,最终法庭认定被告侵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260万元。
本期知识点:1.公房同住人地位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应该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2.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计算时间。
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 韩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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