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8日,原告李某在上海德邦物流公司办事处交付一批行车记录仪,托运至深圳市宝安区购得乐公司,收件人为李某自己。保价声明价值5000元,交货方式明确为只能营业点李某亲自提货。
2月11日,李某收到物流公司短信,提醒其前往提货。但当日下午货物已被他人提走。当晚9时,李某即前往虹口区某派出所报警,称其发往深圳的行车记录仪在深圳被人用假身份证冒领。
李某诉至普陀区法院,要求德邦物流赔偿5万元。德邦物流辩称,赔偿的前提是货物丢失,而该批货物是否确认丢失还未查实。
德邦物流联系了当时的实际提货人,得知委托运输的该批货物本身就是李某要退货给购得乐公司的,且购得乐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该批退货货物,且已钱款两清。
办案法官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前往深圳调查。并查实,李某为海锚公司的员工。通过核实购得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海锚公司向购得乐公司多次采购若干行车记录仪。因未能全部销售完毕,海锚公司与购得乐公司协商将剩余300多台货物作退货退款处理的事实。
2015年2月8日,李某与购得乐公司员工黄某所派之人共同清点查验货物后,由李某将该批行车记录仪交付德邦物流运输至深圳。经核实,本案争议的退货行车记录仪货款18700元,已由购得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某的个人账户。
普陀区法院审理后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的行为遭受了哪些损失。李某委托德邦物流运输的货物,原本就是退货给购得乐公司的,而实际上货物已经由购得乐公司提走,原告李某并没有因为德邦物流的行为造成货物丢失的损失。
8月19日,普陀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某负担本案受理费用1050元。法院还认为,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如实陈述,隐瞒已经收到购得乐公司对货物退款事实,在明知货物已由购得乐公司领取的情况下,诉请德邦物流赔偿货物丢失的损失,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对李某罚款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