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林更新将其经纪公司诉至法院,称双方于2010年签订《经理人合约》,其中约定由经纪公司担任其独家经理人,然而,经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尽职辅助推进其演艺事业,因此他于2012年12月发函要求解除合约,但遭到经纪公司拒绝,因此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合约已于2012年12月解除。经纪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林更新继续履行合约,并赔偿公司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约是基于相互信赖而达成的委托合同,由于双方现已缺乏信任基础,林更新单方解除合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确认合约于2012年12月解除,驳回经纪公司的反诉请求。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从合约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劳动、行纪和居间的特征,应认定该合约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经纪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其为林更新安排参演影视剧、参加商业代言活动、做全面的商业推广,并按约支付演艺报酬,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林更新虽发函要求解约,但缺乏合理理由,因此不能产生解约的法律效力。
林更新在2012年12月之后擅自参加商业代言等活动,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已实际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经纪公司有理由要求按照合约分得林更新演艺收入中的30%部分。由于林更新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部分演艺报酬的数额,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参照林更新现有知名度及参加同类商业代言活动收入情况等,酌情判令由林更新支付经纪公司赔偿款195万元。此外,鉴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产生诸多矛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合约应予解除。二审据此改判林更新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林更新赔偿经纪公司195万元,驳回林更新要求确认合约于2012年12月解除的诉讼请求,驳回经纪公司要求接续履约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