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乔先生进入钟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底,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但就2016年度年终奖问题,乔先生表示,2014年其在公司工作4个月,获得了按工作月份的年终奖。那按照惯例,其理应获得2016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部分。
钟表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3条规定,考核周期(以每年1—12月份为周期)内离职的员工不参与当年年终奖分配。而且,年终奖是对劳动者超额贡献的奖励,基于乔先生2016年的实际工作业绩,也不应享受年终奖。
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黄浦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钟表公司按既定激励方案和审批流程,制定2016年度年终奖金发放范围及指引,明确规定发放范围为2016年10月1日前入职,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年1-12月份考核周期内在职的员工。钟表公司与乔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三条另行条款也约定明确。
年终奖金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定,钟表公司的年终奖发放方案及劳动合同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乔先生2016年10月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考核周期内离职,按规定不可以参与年终奖金的考核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