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手术手臂仍未痊愈
2009年11月22日晚上,家住淮安市的5岁女童苏韵不慎跌倒,发现左肘疼痛,活动受限,家长连忙带她到附近的淮安某医院骨科急诊就医。诊断后认为,苏韵左肱骨踝上骨折,神经挫伤。医院给予患肢石膏固定,冰敷等治疗措施。4天后,肿胀明显好转。医院于11月25日为苏韵进行“左肱骨踝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苏韵的手指仍不能对掌,又加用神经营养药物。12月9日,在苏韵家长的要求下出院。出院诊断写明,左肱骨踝上骨折,正中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切口愈合后拆线,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注意末梢血运,门诊随访。
出院后,苏韵的左手病情没有好转迹象。苏韵又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左肱骨踝上骨折术。次日,在全麻下对苏韵行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探查、前臂屈肌腱延长术。手术中见正中神经、尺神经连续性完好,但正中神经于前臂近端被包裹于纤维化的肌腹内,粘连严重,故将两神经充分松解。2010年1月11日苏韵出院。
出院后,苏韵左手呈“猿手”状,活动受限、感觉麻痹,后遗症十分严重。苏韵在父亲的代理下,请来律师,将淮安某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诉至闵行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20多万元。苏韵一方认为,淮安某医院手术技能不足,外固定过紧,术后未密切观察其出现的疼痛等不适,一方面造成其左肘以下正中神经、尺神经完全损伤,桡神经部分损伤,另一方面造成其前臂筋膜室综合征,未及时处理,最终导致缺血性肌挛缩,造成终身残疾。另外,淮安某医院故意隐瞒病情,出院记录为“治愈”,且在其复诊时也未告知实际病情,延误加重了损害后果。再是淮安某医院术前未告知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侵犯其知情权。而儿科医院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导致术后其左手功能未恢复。苏韵尚年幼,正处于生长发育期,后期治疗需要不断进行肌腱松解、移位、肌肉移植等,以改善前臂功。
有关部门鉴定属医疗事故
儿科医院不同意诉讼请求,认为已对苏韵行神经松解、肌腱延长术等以积极帮助恢复功能,其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儿科诊疗常规。
淮安某医院认为,只是对苏韵的病情缺乏认识,这也是限于当地的医疗水平。而上海的医疗专家在全国都是顶级的,拿上海的医疗标准来对照,其显然存在不足。淮安某医院认可对苏韵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承担60%-70%的责任。淮安某医院提出,医疗事故发生地、患者家属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应适用2010年度江苏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2010年3月19日,淮安某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淮安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儿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淮安医院担责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作为本市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法定机构,其组织医学专家对医患双方进行提问、听取医患双方陈述、通过专家合议形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确认医患双方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定案依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苏韵与淮安某医院医疗争议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淮安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苏韵与儿科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据此,合议庭认定,儿科医院对苏韵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淮安某医院对苏韵的后果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按照70%的比例赔偿。苏韵要求儿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淮安某医院辩称本案应适用2010年度江苏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予以采纳。
通讯员 杨克元 本报记者 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