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原告是林先生的叔叔,称他为大林先生。大林先生说本市A处房屋是其所有的产权房,林先生的父亲也就是原告的哥哥在以后的生活中扶养照顾原告夫妇,原告才将A处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林先生;早在2010年,双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林先生却一直没有付清房款,林先生的父亲也没有履行照顾原告夫妇两人的义务,而且因为林先生父亲的疏忽,自己的妻子也因车祸过世;由于这两个原因,所以要求解除与林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针对原告的起诉,在我的建议下,林先生提出了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A处房屋过户在林先生名下。事实上,首先,林先生的父亲自己也都近80岁的高龄,不可能承诺照顾比自己小的大林先生;其次,除了一笔尾款是要在过户当日给的之外,其余的房款都付给了大林先生,只不过所购的A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当时是不能产权过户的,是在大林先生的同意下,房款是存入银行的,银行卡在林先生的父亲处,而且林先生的父亲还帮助原告购买了理财产品,并且取得的理财收益也给了原告,林先生的父亲只是持有该银行卡,原告也知道密码,现在原告也挂失了该银行卡。
在庭审中,原告仍坚持林先生的父亲未履行照顾的义务,导致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而且房款一直在林先生父亲的实际控制下,只有在自己挂失银行卡后,才拿到钱的,故林先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由于银行卡一直由林先生的父亲保管,所以应当认定为林先生并未付款。但是根据我们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在房款存入银行卡时,原告曾出具了房款收据,而且从房款存入银行卡后到原告挂失银行卡前,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要求返还银行卡;最重要的是,该银行卡的钱款不仅一分未少,而且因购买理财产品还有一定的收益,原告也签字确认了收取收益的事实。
对于焦点三,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林先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解除的观点不成立。
最终,本案以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将A处房屋过户至林先生名下而结案,当然在过户时林先生要支付的尾款也是法院判决的内容。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
白青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