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中介作为居间方、陆晓霞作为出卖方和林颖签订了《《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同时合同中注明了陆晓霞为房屋代理人,同意将房屋以145万的价格转让给陆颖;在2013年5月30日前,陆晓霞应当无条件配合林颖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林颖如约转账给陆晓霞支付了共计40万元的房款。但是,陆晓霞却迟迟没有交房,一直要求林颖再等一段时间。这让林颖心生疑惑。
当林颖到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屋所有权人,结果发现这房子还登记在上海的一家置地有限公司的名下。而当时房价已经上涨到了195万。
林颖随后将陆晓霞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陆晓霞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违约金40万元。
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陆晓霞作为出卖人与林颖签订《买卖协议》,虽然该协议记载“陆晓霞即房屋的代理人”,但协议中并未明确陆晓霞是谁的代理人,陆晓霞也未向林颖披露过委托人。因此,守约方林颖有权向违约方陆晓霞主张赔偿责任。此外,《买卖协议》签订后,林颖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陆晓霞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林颖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以及配合林颖办理过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颖有权将陆晓霞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买卖协议》签订后,林颖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由于陆晓霞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林颖基于《买卖协议》的约定,主张解除合约并要求已付房款一倍的违约金40万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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