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7月1日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检2日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这是公益诉讼国家化探索的重要步骤。
长期以来,一些行政机关及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资源损害等后果,但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却面临种种困境,责任单位或个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出现这种状况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滞后关系密切。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身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纠纷时,受损个人或者单位才能以诉讼案件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我国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许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因为找不到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受害者,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长期逍遥法外。2013年生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做出“公益诉讼”的规定,确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与损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它依然没有对提起诉讼的主体予以明确界定。由此,公益诉讼立案难、取证难、胜诉难的现象在实践中依然存在。
“违法必究”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要求,而“执法必严”则是司法的重要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使命。相对于一般社会组织和机构而言,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违法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更能代表国家的立场和法律的尊严。与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不同,国家在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同时,还赋予它们各种服务于法律监督的诸如案件侦查、批准逮捕、提起控告等权力。这些手段虽然更多地用于涉及犯罪案件的办理,但即便是现在因对民事案件判决不服而提起的抗诉,它的法律效果及引起的社会关注度,也是完全不同的。
当危害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事件发生之后,普通公民或相关组织不愿起诉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诉讼时,各级检察机关理应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职责。一个单位、机关或者个人,只要他们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都必须付出必要的代价,受到应有的制裁,唯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损害行为的再度发生。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这是继民事诉讼法修订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律规定之后,这项制度迎来的又一次重大改变,也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进一步扩大司法职能,全面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又一次新的探索。
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的社会呼声日趋高涨,严肃执法的要求也已成为社会共识。因此,有必要在顶层设计的基础上,立法先行,及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确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主体资格,明确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范围,并通过有法可依的体制改革与制度创新,通过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实践,探索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专门机构,配备相应的具有法律及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检察官人才,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对生态资源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案件调查权,有效遏制侵害社会公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蔓延。(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