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先生找到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后,我们积极展开调查,根据洪先生提供的线索,我们查到洪先生的妹夫在婚后曾分得一套公房,那时妹妹和外甥的户口都在这套公房处,后来这套公房遇动迁,妹妹、妹夫及外甥一家三口作为安置对象,分得了本市C处房屋。在这之后,才将户口迁入A处房屋,眼下这套C处房屋已出租。妹妹及妹夫在本市D处另行购得商品房一套,产权人登记在妹夫一人名下,妹妹和妹夫都居住在这套房屋处,同时外甥和其妻子名下也有一套商品房。
庭审中,我们提出《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洪先生的妹妹和外甥都曾获得过公房拆迁安置,并且两人是在获得安置房屋后才将户口迁入A处房屋的,而且两人从未在A处房屋居住过一天。现在虽然妹妹与妹夫离婚,但这也不当然导致妹妹和外甥所谓的居住困难。因此,妹妹和外甥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取得产权调换房屋。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了洪先生妹妹和外甥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黄华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