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判决生效没多久,侄子又将应先生告上法庭,这次他是认为十多年前,应先生购房时银行贷款的30万元,之后又被应先生擅自取走了29.99万元,他对此不知情,要求应先生返还这29.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侄子说他是起诉前才知道这个银行账户的。事实上,在第一次诉讼时,法院确认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侄子作为出售方,就是用这个银行账户收取房款的,而且,这个银行账户是侄子自己开户的,还用于发放他的工资、社保并支付购买保险的保险费。当然,之前这个银行卡是在应先生处,29.99万元是应先生按侄子的要求转出的,钱也给了侄子,侄子对这些全部知晓。这套房是应先生用于自住。侄子称房子是出租给应先生的,他结婚时,应先生给了2万元礼金,这套房由公房购买为产权房时,钱也是应先生出的,所以就把这些钱当作房租,没再另收租金。
由于应先生和侄子关于房屋买卖的陈述不一致,经应先生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对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进行测试。分析意见为,应先生陈述的可信度较高,侄子陈述的可信度较低。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房屋贷款30万元实际发放至侄子名下的银行账户,是应先生通过贷款方式向侄子支付房款。本案争议点在于取出的钱款是否交予侄子。从钱款来源看,侄子将房出售给应先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贷款支付30万元,侄子作为出售方理应知晓该笔钱款的存在。之后,应先生将299900元取出,符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习惯。侄子也确认在诉讼前,银行账户由应先生代为打理,相关费用也是通过这个银行账户支取的。专业机构还对双方进行了测谎。测谎结果判定,应先生就房屋买卖钱款交付陈述的可信度更高。对于侄子所称房屋出租给应先生一事,这十多年来,应先生没有支付过侄子所谓的房租,而侄子却从未主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侄子的起诉,还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应先生侄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